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修正
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停車場法,核准停車場之營業登記,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指供公眾使用收費之都市計畫停車場、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臨時路外停車場及其他路外停車場。
第四條 申請經營停車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停管處申請核准經營;停管處為審查之必要, 得現場勘查:
(一)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公司或商號以外之法人或團體,應另檢附設立登記文件。
(二) 申請書。
(三) 停車場管理規範。
(四) 停車場配置圖:包括停車場標誌號誌之設置、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車位配置圖。
(五) 停車場相關位置圖。
(六) 其他相關文件。
申請經營臨時路外停車場者,應符合停車場法第十一條規定;其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者,並應符合停車場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停車場管理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停車場種類及車位數。
(二) 停車場營業時間。
(三) 停車場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
(四) 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相關文件如下:
(一) 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或停車塔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文件。
(二) 屬平面停車場者,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建築物地籍電腦套繪圖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 險文件 。
(三) 其他經停管處公告之相關文件。
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或單獨所有者,應檢附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租賃契約、使用同意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人得合法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
第七條 申請經營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駁回其申請:
(一)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關於設置許可之規定或土地及建築物依法不得作停車場使用。
(二) 申請文件不合法令規定或文件不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
(三) 經停管處依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現場勘查後,認有不合法令規定或與第四條第一項之申請
文件內容不符之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或改善不全。
第八條 停車場經營業應於核准經營,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但申請人依第六條第二項檢附之證明文件所載得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期限未滿五年者,以該證明文件所載期限為核准上限。
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如欲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一個月重新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繼續營業。
第九條 停車場經營業應於停車場出入口或其他適當場所,標示停車場登記證字號及第五條規定之內容。前項標示牌規格,由停管處定之。
第十條 停車場登記證所列項目有變更者,停車場經營業應於一個月前向停管處辦理變更。
第十一 條 停車場經營業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歇業或復業時,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停管處備查,除復業外,並應繳還原核發停車場登記證。
第十二 條 停車場登記證有遺失或污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敘明事由及登記證字號,申請補發或換發,污損者並應繳還原證。
第十三 條 停車場登記證證照費,由停管處依規定徵收之。
第十四 條 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管處得撤銷原核准經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一) 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 申請經營之停車場一部或全部未作停車場使用。
(三) 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撤銷或廢止。
第十五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停管處定之。
第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 新設報備(新領停車場登記證)申請須知。
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前,應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核備,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應填妥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各一份向停管處提出申請。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經營者如為公司或商號以外之法人或團體,應另檢附設立登記文件)。
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或停車塔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文件。
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或單獨所有者,應檢附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租賃契約、使用同意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人得合法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
停車場管理規範包括下列事項:
1.停車場種類及車位數。
2.停車場營業時間。
3.停車場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
4.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
停車場配置圖:包括停車場標誌號誌之設置、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車位配置圖。
停車場相關位置圖。
二、 停車場登記證規費金額,新設新領者新臺幣二千元,變更換證及補換發者新臺幣一千元。
三、 填寫須知。
一般填法:
本申請書應用原子筆、鋼筆或毛筆正楷填寫或打字,不得挖補,如有少數文字增加或刪改處加蓋負責人印章,如無事實可填者應劃一斜線,不得留空白。
各欄如不敷填寫時,可自行黏貼另紙應用,但應在黏貼處加蓋負責印章。
申請書內凡加用數字填寫者,一律均用阿拉伯字填寫,例如1234567890等。
各欄填法:
「經營者名稱」欄:按實際投資經營停車場之公司、行號或法人名稱填列。
「組織形態」欄:按照種類在相當方格內劃一「ˇ」符號。
「申請事項」欄:按新設或於有關變更事項欄下打「ˇ」符號。
「停車場形式」欄:按停車形式在其相當之方格內劃一「ˇ」符號。
「停車種類」欄:按車輛之種類,在其相當之方格內劃一「ˇ」符號。
「車位數」欄:按實際車種之停車數,在其相當之方格內以數字表示。
「其他方式」欄:停車場除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塔台式之外,按實際形式填載。
五、 填列本申請書應注意事項。
停車場登記證之各項申請文件,本處為核備制,故請申請人於申請書上據實填列。
請於所有相關文件影本上簽寫「影本與正本相符,違者願負法律責任」,並加負責人印鑑,以示負責。
車位數量與配置應依相關單位核准圖劃設,如有改變請至主管機關辦理使用變更再依規定至本處辦理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