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市於停車場入口處均設有停車須知告示牌告知,車輛駕駛人車輛請依指示方向行駛,並依標誌、標線、停車位佈設方式停妥車輛。
二、於本市公有停車場內未劃設停車位處停車者:
- 得依停車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移置至適當處所。
- 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供公眾通行場所(如本處轄管之不含柵欄式等設備控管進出之平面停車場),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開罰。
三、法規及判例:- 停車場法第3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第15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12月26日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如下:停車場法藉由「道路路面」內、外,而就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設置場所」為規定,屬於形式面之規定,與道交條例藉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概括規定,揭示同款所規定「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均具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性質,屬於實質面(功能性)之規定,有所不同,後者所稱「道路」,其涵蓋之範圍顯然大於前者,是尚不能逕認停車場法所規定之「道路」,與道交條例所定義之「道路」同義,而認為路外停車場一概排除道交條例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