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略以『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一、汽車(包括機車)。二、慢車(自行車及三輪以上慢車)。』,又依第5條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大隊得予移置之;慢車於必要時並得予以加鎖: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依上揭自治條例規定,違停自行車可逕行拖吊移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