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書:「......關於都市計畫保留地得予徵收或購買已有相關法律可資適用,主管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依法使用計畫道路用地時,應否予以徵購,須考量其侵害之嚴重性,是否妨礙其原來之使用及安全等因素而為決定。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若土地屬計畫道路,雖尚未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依前揭解釋理由書意旨,主管機關仍得依法加以使用。
另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故就既成道路,在依據法律辦理徵收補償前,為供公眾通行,管理機關自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如鋪設柏油路面、修補道路坑洞及修建道路側溝。
因此本處依停車場法第15條:「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得在已鋪設柏油路面且寬度條件符合規劃公有路邊停車格位之既成巷道,適度劃設路邊停車格位,以整頓道路停車秩序並提供公眾使用。